理财产品投资 鲁政委:全方位强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多图]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鲁政委、陈昊

  11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暂行办法》在此前监管文件关于关联交易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严格了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设立及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等相关要求。考虑到信托公司业务主要为表外的信托业务,《暂行办法》将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两类进行管控,统一涵盖了信托公司的表内外业务。《暂行办法》还要求信托公司应“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暂行办法》明确要求了独立董事的数量,要求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包含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此前,部分中小银行由于公司治理存在缺陷等原因造成了风险,未来不排除在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体系方面,也将参照信托公司的具体要求设置独立董事的数量或占比。

  《暂行办法》在参照此前银行股权监管、非金融企业入股金融机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文件的基础上,落实对外开放的“内外一致”原则,明确股东准入资质和相关职责。根据《暂行办法》,自然人未来或将无法成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控股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部分信托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与《暂行办法》的要求相悖,这些不合规的存量如何整改、化解尚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信托公司,股权监管

  11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有的放矢,分类严格管控关联交易

  《暂行办法》在此前监管文件关于关联交易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严格了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设立及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等相关要求。此前,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主要参照2018年1月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进行股权监管,然而由于信托公司业务性质和股东特征等与银行存在差异,因此银保监会决定单独订立《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将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两类进行管控。根据原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与之相对应,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则是信托公司通过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对外进行投资等行为的业务。由此可见,《暂行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管控统一涵盖了信托公司的表内外业务。

  《暂行办法》还要求信托公司应“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而在此前,2018年1月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则主要是通过对商业银行资金运用的风险暴露设置上限的方式,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管控。信托公司关联交易不仅需要对资金运用,还需要对资金来源进行核查的原因,主要在于信托公司的业务主要为表外的信托业务,如若信托公司股东通过信托计划多层嵌套等方式进行“自融”等关联交易行为,则需要对资金来源与运用进行双向核查才能及时准确防范相关风险。此前,也存在部分信托公司关联方通过信托对关联方进行融资的案例。然而,不同于商业银行,《暂行办法》并未对信托公司对于股东或其相关方的风险暴露设置相应的上限。这也是由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为表外业务,难以像商业银行表内风险敞口一样以某个参数(如一级资本净额)的一定比例来限制具体的风险敞口。不过,相信监管机构在实际执行之中也将严格把控、审核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过多的情况。

  除此之外,《暂行办法》还明确信托公司在董事会层面应设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在于:“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而在关联交易的人员构成上,《暂行办法》还明确其成员应不少于三人,且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由此确保关联交易委员会的独立性和相关审核的严肃性。这一要求与原银监会2013年7月发布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中“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委员会原则上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的要求相一致。该文件中要求“银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

  作为风险管控的最后一条防线,《暂行办法》对关联交易的内外部审计要求也进行了相应的细化明确。其中,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外部审计机构不仅需要“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年度审计”,负责审计的机构还不得为信托公司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强化公司治理,明确独立董事数量和职责要求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暂行办法》明确要求了独立董事的数量。《暂行办法》指出:“信托公司存在非主要股东的,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非主要股东提名产生……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包含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在这其中,单个股东或关联方持股更为集中的情况,独立董事在所有董事会成员中的占比应当更高,由此来更好的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减少、避免可能产生的公司治理缺陷,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应当指出的是,此前2018年1月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对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数量进行具体要求。而在2013年7月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中,也并未对独立董事的占比和数量进行明确要求。此前,部分中小银行由于公司治理存在缺陷等原因造成了风险,未来不排除在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体系方面,将参照信托公司的具体要求设置独立董事的数量或占比。

  除此之外,为了防范控股股东阻扰董事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可能造成的公司治理问题,《暂行办法》还要求“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三、内外一致,明确股东资质及股东职责

  《暂行办法》在参照此前银行股权监管、非金融企业入股金融机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文件的基础上,落实对外开放的“内外一致”原则,明确股东准入资质和相关职责。

  《暂行办法》指出,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相关要求与2018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相一致。而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的,则应该符合上述条件中除第五、六、七项之外的规定,并具有良好的内控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这也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要求一致。与此同时,《暂行办法》还延续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股东的“两参或一控”的要求,指出:“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而境外金融机构成为信托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相关要求与国内金融机构基本相同,这也体现了金融对外开放的相关要求。不过,在这其中对于反洗钱要求的强调,体现了近一段时间监管机构对于反洗钱工作的重视。虽然2019年4月,我国顺利通过了FATF反洗钱第四轮互评估,然而根据《中国反洗钱报告2018年》透露,“面对前期初步评级较低的严峻形势,中国代表团顶住压力,据理力争,促使国际评估组最终上调了6项有效性评级…”,而参照FATF的最终评级,我国整体的评级仍然低于绝大多数发达经济体,由此可见未来我国的反洗钱力度将进一步加大,相关监管规则也将进一步补齐。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暂行办法》自然人未来或将无法成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控股股东。《暂行办法》对非金融企业、境内外金融机构成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要求之后,并未明确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所有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但指出自然人不能成为上市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具体为:“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而在此前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明确禁止自然人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这或许意味着未来,自然人将无法持有信托公司5%以上的股份,恐将无法成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除此之外,《暂行办法》延续了此前各类金融机构股权管理办法对于金融产品的持股要求,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信托公司参照执行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仅要求:“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本次发行的《暂行办法》还明确了主要股东无法履行承诺时的处理情况,指出:“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此外,相比于2018年1月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还增加了“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2018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中要求:“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而《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此前,曾有信托公司由于“实控人状况不透明”受到地方银监局处罚,监管机构要求其暂停新增信托计划,存续信托计划不得再募集。由此可见,监管机构早已开始信托公司股东的清理整顿。相信随着《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信托公司的股东和股权整治工作将进一步深入推进。

  四、存量尚待化解,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部分信托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与《暂行办法》的要求相悖,这些不合规的存量如何整改、化解尚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截至2018年年底,我国共有68家信托公司,这些信托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主要分为几个类型:一是由央企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二是由金融机构(如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控等)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三是由地方国企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四是由民营企业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五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公司尚未明确的信托公司。其中第五类信托公司由于股权结构复杂、实际控制人模糊等原因无论是股东资质还是股权结构都难以满足《暂行办法》的要求,《暂行办法》出台之后需要设置相应的整改、化解方案。为此,银保监会在《暂行办法》配套的答记者问中指出:“《暂行办法》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

  (本文作者介绍: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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